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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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 黃慧玲 被告 林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而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華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晉公司)之負責人,其向原告所經營之加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祐公司)騙稱可以開信用狀從德國之銀行貸款給加祐公司,如此利息會很低,加祐公司乃委託華晉公司代辦貸款,並簽訂協助企業辦理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並要求加祐公司繳交辦理上開銀行貸款所需之手續費300萬元。而加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 葉元鑫 ,惟因葉元鑫都在美國,故實際上乃由原告負責,原告遂以加祐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5年1月10日、95年1月11日、95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華晉公司帳戶。惟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幫加祐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亦未返還上開款項。嗣 兩造 於95年9月8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並同時簽發票號分別為:CH208178、CH208179、CH208180號,面額各為7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故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加祐公司確實於95年間匯款300萬元給華晉公司,然此是因華晉公司係仲介人,介紹加祐公司與訴外人 劉瀚元 認識,劉瀚元再幫加祐公司向國外貸款,前開300萬元是幫加祐公司在國外開信用狀之費用,華晉公司已將該筆費用轉給劉瀚元。關於此事,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30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雖係華晉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業務是華晉公司副總 簡富山 所招攬,整個業務之接洽均係簡富山負責,被告個人先前並沒有與原告個人或加祐公司之人員接洽,是後來加祐公司之貸款辦不出來,被告才代表華晉公司與簡富山至加祐公司協調,並代表華晉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紙。該300萬元是加祐公司與華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華晉公司之股東之一,依法無需承擔公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系爭切結書1紙、系爭本票3紙為證。惟查,原告自陳被告是以繳交保證金之名義詐騙加祐公司匯款,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乃係因原告是加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且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人為加祐公司與華晉公司;又前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上之匯款人均係加祐公司;另系爭本票3紙之受款人亦為加祐公司,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21、38、39頁)。據上足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加祐公司始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而加祐公司既經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㈡另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華晉公司(即債務人)
因應收帳款債務尚有300萬元整對黃慧玲(即債權人)未清償,……今債務人願清償210萬元整。……此致債權人黃慧玲。立切結書人:華晉公司;身分證字號:00000000。」等語,固可認原告為該210萬元之債權人。惟查,其上立切結書人「華晉公司」之記載及印文旁雖另有被告之印文,然被告之印文係蓋在記載華晉公司之文字及華晉公司之印文旁;且被告為華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華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又立切結書人身分證字號欄所載之字號,亦係華晉公司之統一編號。則從整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足認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蓋其印文,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華晉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非基於其個人之地位。從而,原告依該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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