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溫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溫鑫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拖把、垃圾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溫鑫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廖銀如 住處前,利用其在不詳地點撿拾而得之打火機1個,放火燒燬廖銀如所有之拖把1支,再以該燃燒中之拖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涂秀真 住處前,放火燒燬涂秀真所有之垃圾袋1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立即報警,於99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獲陳溫鑫,並扣得前開已經燒燬之拖把1支,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廖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溫鑫對於前揭時地,以撿拾而得之打火機,放火燒燬告訴人廖銀如所有之拖把及被害人涂秀真所有之垃圾袋,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廖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涂秀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及證人紀 陳秀鳳 、 陳佳其 、 陳春蘭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查獲物品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定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係以行為在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本案中被告放火燒燬鄰居住處前之拖把,之後再持該燃燒之拖把,燒燬鄰居住處前之垃圾袋之行為,其放火之地點就在鄰居住處前,且被告刻意手持燃燒中之拖把在巷弄中來回行走,此等行為,稍一不慎,即可能延燒至四鄰住宅,嚴重傷及四鄰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應屬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放火焚燒 紀陳秀鳳 住處前之垃圾桶及重型機車,經紀陳秀鳳發現及時將火撲滅,始未釀災,以及被告放火焚燒陳佳其所有之機車,幸經陳佳其攔阻撲滅,僅輪胎損壞,明顯可見前開紀陳秀鳳所有之垃圾桶及機車、陳佳其所有之機車並未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燒燬,達到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程度,另陳春蘭部分,被告僅係持燃燒中之拖把前往其住處門口,並未放火焚燒任何物品,應均無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餘地,對此,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放火燒燬告訴人廖銀如及被害人涂秀真所有之物,雖同時侵害告訴人廖銀如及被害人涂秀真之個人財產法益,然因放火罪所保護者重在保障公共安全,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仍應以單純一罪論。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係因神經病發作,且曾於99年9、10月間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過,目的係為申請生活補助,但因測驗結果智力是75分,沒有到達智障的標準,所以沒有辦法申請殘障手冊等語,本院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被告就診之情形,醫院函覆稱:被告於98年8月6日首次於該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後疑似認知功能障礙,並於98年8月21日接受心理測驗評估,結果為智力75(語文72、作業79),屬於邊緣智能的範圍,之後分別於98年8月27日、99年7月21日、99年8月4日及99年9月1日回診追蹤,診斷為疑似因頭部外傷引起之憂鬱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0993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在本院應訊過程中,對於法官訊問之問題,均能充分瞭解並進行答辯,且關於案發當天完整之事發經過及其行進路線,先後多次陳述內容均與告訴人廖銀如、被害人涂秀真及證人紀陳秀鳳、陳佳其、陳春蘭等人所述相符,可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患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對於其放火行為之嚴重性,雖一再辯稱平日看電視以為放火是要造成大火延燒房屋才會構成犯罪等語,該部分僅係被告對於法律適用之自我錯誤解讀,尚難認為係因精神障礙所致之辨識能力不足,是本件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情抑鬱不佳,即起意放火燒燬鄰居住處前之拖把,之後又因見起火燃燒之拖把,心理頓時產生好奇、好玩之戲謔心態,繼續放火燒燬附近鄰居住處前之垃圾袋,被告手持著火燃燒之拖把在鄰居住處前來往把玩之行為,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延燒附近四鄰之住宅或物品,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本案幸經鄰居即時發現將火撲滅並報警處理,始未釀成大禍,被告之行為,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放火燒燬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未釀成大禍前即遭鄰居發覺、為警查獲,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拖把1支,雖係供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涂秀真所有之垃圾袋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屬告訴人廖銀如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撿拾而得供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放火後即隨手丟棄不知去向,為警查獲後,警察亦遍尋不著等情,顯見該打火機當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