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致良係 潘澤睿 之子,原本均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所。詎潘致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上8時許,趁其父親潘澤睿未注意之際,在前揭住所客廳中,徒手竊取潘澤睿所持用,帳戶名稱:潘澤睿,當時係置放在客廳櫥櫃內之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潘致良竊得該張金融卡後,即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金融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就該金融卡具有正當權源之人所為提領,因而付款,潘致良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300元(連同跨行提款手續費每次6元,18次之手續費108元;潘澤睿總計損失金額23萬408元)。案經潘澤睿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20條規定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刑法第343條之規定,於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準用之。而刑法上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乃指物之持有者而言(前大理院8年統字第1012號解釋參照),如直接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即須告訴乃論。再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亦為物被取得之他人,如物被取得之他人為直系血親,亦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等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提起公訴。而被告潘致良係告訴人潘澤睿之子,係直系血親,並被告潘致良竊取告訴人潘澤睿所持用之帳號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潘澤睿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潘澤睿總計損失金額23萬408元。是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規定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犯罪直接被害人均為被告潘致良之直系血親即告訴人潘澤睿,即均須告訴乃論。至雖臺灣高等法院99年2月5日9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持他人現金卡預借現金,其被害人除上開現金卡之持用人外,尚包含現金卡之發卡銀行,固有該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該案與本件情節尚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本件茲因告訴人潘澤睿已於本院100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金額(新台幣)│├──┼──────────┼─────────┤│1│99年9月4日│8000元│├──┼──────────┼─────────┤│2│99年9月4日│1000元│├──┼──────────┼─────────┤│3│99年9月5日│2000元│├──┼──────────┼─────────┤│4│99年9月5日│2000元│├──┼──────────┼─────────┤│5│99年9月5日│1萬元│├──┼──────────┼─────────┤│6│99年9月5日│2萬元│├──┼──────────┼─────────┤│7│99年9月5日│2萬元│├──┼──────────┼─────────┤│8│99年9月5日│2萬元│├──┼──────────┼─────────┤│9│99年9月5日│2萬元│├──┼──────────┼─────────┤│10│99年9月6日│2萬元│├──┼──────────┼─────────┤│11│99年9月6日│2萬元│├──┼──────────┼─────────┤│12│99年9月6日│2萬元│├──┼──────────┼─────────┤│13│99年9月6日│2萬元│├──┼──────────┼─────────┤│14│99年9月7日│2萬元│├──┼──────────┼─────────┤│15│99年9月8日│2萬元│├──┼──────────┼─────────┤│16│99年9月8日│7000元│├──┼──────────┼─────────┤│17│99年9月19日│100元│├──┼──────────┼─────────┤│18│99年9月19日│200元│├──┴──────────┴─────────┤│總計:23萬300元(連同提領手續費每筆6元,合計23││萬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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