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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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陳昱 先即被告即選任辯護 賴淑惠 律師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25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 陳昱先 自偵查中即羈押迄今,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縱有於柬埔寨投資事業(實際僅擔任名義負人),惟被告無任何非法出入國境之逃亡管道,亦不能僅於此,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予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即可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進行,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已進入審理終結,相關共犯或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亦無再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檢察官起訴所指共犯林大可、陳先生雖未到案,惟此二人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人,乃另案偵查問題,其二人是否到案,均不影響本案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有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是本案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再為羈押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陳昱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後,均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嗣復 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被告陳昱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且被告陳昱先在柬埔寨有投資事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本案且係與同案被告 姚志宏 共同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是被告陳昱先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陳昱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陳昱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