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益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俊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益(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調解時委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償方案)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5,134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一併調解,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實已無力再償還上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5,134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表示其無薪資證明文件可提供,目前從事漁業販售,
每月薪資約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紙為證,此與本院調取其勞保投保之薪資級距為2萬1,009元大致相符。
因聲請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以其主張之2萬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後,
僅剩餘額8,552元【計算式:2萬元-1萬1,448元=8,552元】,而聲請人除負有銀行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9萬8,812元(本金39萬3,874元、利息83萬3,116元、違約金5萬6,400元、其他費用1萬5,42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萬6,473元(本金4萬1,323元、利息12萬2,457元、違約金1萬2,246元、其他費用447元),合計147萬5,285元之債務未清償,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則以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上開資產公司之金額為8,196元【計算式:147萬5,285元÷180=8,196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計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銀行(5,134元)及上開資產公司(8,196元)之金額為1萬3,330元【計算式:5,134元+8,196元=1萬3,330元】,顯然已逾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基本費用之餘額,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正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