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㈡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㈡理由補充「按 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均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辯稱沒有施用K他命以外之毒品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6年5月左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傑安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
第8787號被告 古傑安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傑安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2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至4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21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古傑安與友人 林恩浚 於106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永安公園涼亭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古傑安部分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29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6年7月29日17時許前某時,前往古傑安友人 邱嘉祥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查緝毒品,復見古傑安在該址1樓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古傑安並同意隨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傑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K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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