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7號原告 丁煜軒 被告 洪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圓形綠燈時始准車輛前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598元。②機車損失3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原告受傷休養1年,以月薪3萬2000元計算)。④精神慰撫金42萬140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闖越紅燈,亦無過失,實係原告撞到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兩造各自行經錦和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4598元,迄今尚未辦理強制險理賠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8紙、照片11張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082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調字卷第
4至7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被告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受傷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兩造各自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究為綠燈或紅燈,亦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前因後果究係原告遭被告撞擊或被告遭原告撞擊,已難遽認被告有闖越紅燈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後,亦認「本案肇因涉及不同方向之號誌○○○區○○○路權問題,因無監視器畫面且無目擊者等資料可供佐證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為何,故肇因部分無法分析研判」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甚明(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反面)。
又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仍認為「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因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無法據以鑑定」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86458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9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829號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⒊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遑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檢警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中亦查無目擊證人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參考。本院為求慎重再次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監視器攝錄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該分局派警員到現場查訪仍查無新北市政府建案、租賃案或私人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致無法還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此有該分局106年12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618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能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過失情節,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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