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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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江文祥 再審被告 屠純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6日判決宣示,伊於107年2月26日收受,復於107年3月1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表明上訴理由,而於107年3月31日遭裁定駁回上訴,伊於107年4月14日因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是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於107年
2月6日宣判,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判決,其雖於同年3月16日提起上訴,然因未表明上訴理由,而於107年3月31日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揆諸上開見解,原判決應於系爭裁定確定時,始為確定,而系爭裁定係於107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審卷第163頁),加計10日抗告期間,系爭裁定應於107年4月21日確定,原判決亦應於該時始為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15日對於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戳章),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群
法官張益銘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