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寬揚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寬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寬揚因犯恐嚇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月內,給付被害人 鄭朝澤 12萬元,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卻未於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月內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寬揚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月內,給付該案被害人鄭朝澤12萬元,該判決業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26日以士檢清執丙
106執緩290字第106900596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11日前支付被害人12萬元之款項,惟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支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之情,有上開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於107年1月2日進行調查程序,受刑人自稱將在107年2月10日前將12萬元款項繳清,若提前繳清,將陳報繳款紀錄予法院等語,惟於107年2月12日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受刑人仍未支付12萬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7年3月27日進行調查程序,受刑人再稱其將在107年4月15日之前繳清上開款項,倘若仍未繳清,願意撤銷緩刑等語,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電詢受刑人,仍然因錢不夠,未給付12萬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綜上以觀,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並需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但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支付被害人12萬元之款項,經本院進行2次調查程序,仍未遵期支付款項,徒以金錢不夠為由,拖延時日,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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