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新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實有不該,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元,但迄今仍未履行其承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肇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期間恰值上訴人父親往生,諸多事宜急需處理,經濟更是拮据不堪,而告訴人竟不接受被告苦衷,又肇因是雙方疏忽,而被告自始即未收受法院出庭函文,無從辯別釐清責任輕重,其由後方追撞前方右轉被告而造成傷害,判決實在令被告不解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成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經原審敘明綦詳,而本案原審並曾傳喚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到庭受訊,上訴人亦確實遵期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當庭表示「我承認有無照駕駛,就過失傷害我也承認」,此有原審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始未曾收受法院出庭函文,而無從到庭辨明釐清案發責任輕重云云,顯非實情。再者,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於本院當庭以8,4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於107年
3月6日,均未支付分文,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07年
3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調解金額並非至鉅,然上訴人竟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就該筆款項分毫未付,猶徒以其父過世致其經濟拮据為由,指稱告訴人竟不接受上訴人苦衷,而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云云,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所辯前情,顯均無足採,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犯罪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職業及家庭狀況、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50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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