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鎮州本應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逆向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路段與國泰路口前,撞及適沿上開路段正向行駛、由 江世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世雄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鎮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294號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9日雄檢瑞收103偵9294字第80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江世雄業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3年4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曾建豪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