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佳瑩於民國102年7月9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鳳仁路40巷交岔口時,適有林○○自鳳仁路40巷對向之北往南方向車道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鳳仁路。被告此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被告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其因疏未注意林○○自其左前方穿越道路而來,故未事先減速,當其發現林○○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因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後,撞上林○○,致林○○當場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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