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劉惠琴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1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3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1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04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惟債務人於103年7月1日具狀表示: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自99年12月10日繳款第1期起至103年1月止共繳37期,然因其在101年7月21日因腦幹中風住院治療導致其經營之冷飲攤無法正常營業,收入不穩定,致其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3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債務人既因罹病而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此明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