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請人 李彥德 相對人 胡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上開條文所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10
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僅表明相對人應於「文到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顯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