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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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劉淼鏡
楊榮一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准許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劉淼鏡、楊榮一假扣押,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故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二、異議人表示:如附件所載。
三、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在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或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因假扣押之原因歸於消滅,或因債務人提出確實擔保,或因債權人拋棄假扣押之利益,當無繼續保全之必要,應准許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命為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裁定並無不許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之理,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前,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有無聲請撤銷之權,未設明文,故於57年修正民事訴訟法之際,增列第530條第3項。而相對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已陳明因債務人已全部清償等語,故原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即無不合,異議人無須再受假扣押裁定之拘束。異議人認為豈可再裁定撤銷,尚有誤會。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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