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彬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部分另行審結),於同日11時30分,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太子水餃店前,不慎與 劉莊秋 快所騎乘在路旁暫停之電動機車(其上搭載其孫劉○恆〈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 劉莊秋快 與劉○恆人車倒地,劉莊秋快受有右下肢鈍挫傷;劉○恆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酒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共危險(酒駕)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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