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被害人乙○○之個人姓名該改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及言詞加諸被害人,乃在對被害人有所不滿之情境下所為;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舉動及言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本件被告因細故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前往被害人住處以上開舉動及言詞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惡意騷擾被害人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親誼關係,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是上開求刑殊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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