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三五號自小客車,自高雄縣林園鄉出發,沿高雄縣○○鄉○○路○段南向北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鳳林一路一八四巷口昭明國小前之行人穿越道前,該處設有時速限制五十公里道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標誌之規定,注意行車速限並減速慢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約時速一百公里高速行駛欲通過路口,適有 張簡柏琳 (公訴人誤載 張簡柏林 )與其同學丙○○○各騎乙部腳踏車,二人由西往東方向欲藉行人穿越道通過鳳林路四段路口,惟二人甫騎至路中之道路中隔島附近時,因見行進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二人遂暫將腳
踏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中隔島處等候,嗣其行進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張簡柏琳即率先騎上腳踏車欲繼續過路口時,甲○○因見其所行進之號誌燈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又突見張簡柏林自中隔島處騎出,雖緊急剎車,然仍因事先未減速且行車速度過快而剎車不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處撞及張簡柏琳所騎之腳踏車右側,張簡柏琳當場人車倒地,甲○○則在現場等候員警到來時,並向員警自首表示為肇事者。張簡柏琳受有頭部外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脛骨折、硬腦膜下積水,其因腦部中樞神經受損,以致智力減退,語言表達不清,且導致右側肢體(手腳)無力,其中右手已無法進行精細動作,機能喪失,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簡柏琳之母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超速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而與被害人張簡柏琳騎腳踏車發生車禍等情,並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綠燈,當時是張簡柏琳自中隔島處突然騎出來,以致其剎車不及才撞上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三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向北以車速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往鳳山方向行駛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其途經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道路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另証人丙○○○證稱:是我們要通過鳳林路四段,騎到一半到紅燈,因紅燈停在安全島(實為道路之中隔島)等候綠燈,綠燈開始張簡柏林即開始騎車要通過路時即被撞到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訊筆錄),復証稱:我與張簡柏琳二人行經車禍現場交岔路口,因綠燈通行,張簡柏琳在前,我在後,此時遠遠聽到一輛自用小客車車速很快,很大聲地開過來,所以我沒騎過馬路,他(被告)闖越紅燈,張簡柏琳只騎一點點就被撞上了等語(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案發之際,確有超速及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甲○○所進案發地點之中隔島上並未有何足以遮避車道之植栽樹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行車視線之障礙物,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甲○○於案發之際,既沿高雄縣○○鄉○○路○段南向北往鳳山方向行至肇事現場,而被害人張簡柏琳與其同學丙○○○二人由西往東方向欲藉行人穿越道通過鳳林路四段路口時,因號誌燈已由綠燈之轉換為紅燈,而在中隔島上等候,以中隔島上視線並無何障礙之情況,被告甲○○理當可注意在中隔島等候之張簡柏琳、丙○○○二人,其竟為急於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進之號誌燈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不但未事先減速慢行以利停車,仍駕車高速通過路口,以致見到張簡柏琳自路中之中隔島上之藉行人穿越道欲騎腳踏車以通過路口時,因自小客車之車速過快避剎不及而撞上張簡柏琳甫騎上腳踏車之事實,應可確定,足見被告本件行車已有過失,甚為顯明。故被告甲○○所辯:當時並未闖紅燈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張簡柏琳因遭自小客車之強力撞及,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脛骨折、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顯與張簡柏琳所受之傷害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表、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車禍致被害人張簡柏琳受傷。又張簡柏琳因受此猛力撞及,其受有有頭部外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脛骨折、硬腦膜下積水,其因腦部中樞神經受損,其智力減退,語言表達不清,且導致右側肢體(手腳)無力,其中右手已無法進行精細動作,機能喪失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91高醫港祕字第○四五六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91高醫港秘字第一○六六號)及說明書各二紙及張簡柏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又按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遭高速行使之自小客車撞擊,將造成他人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害人張簡柏琳之頭部所受之傷害,經醫院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後,又因硬腦膜下積水,其因腦部中樞神經受損,其智力減退,語言表達不清,且導致右側肢體(手腳)無力,其中右手已無法進行精細動作,機能喪失,其意識障礙部分,依前所述,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則容有未洽。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在肇事現場向警方陳述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使警方得以獲悉其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業據證人戊○○、己○○、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本件被害人張簡柏林固然於案發之際,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時遭被告駕車撞及,然張簡柏林當時係騎腳踏車藉行人穿越道以通過路口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見張簡柏林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時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人」,故被告所為尚難遽以加重其刑,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四十萬元(汽車強制保險之理賠金),惟並未再極力彌補其過失,以減低損害,且其過失行為造成之結果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均將面臨難以治癒之創傷,及被害人終生須無盡的受到照護及負擔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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