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九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七號執行事件),後於特別拍賣程序中無人應賣,致未能執行,被告則取得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七號債權憑證。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又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之建號第八十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三十三之二號及建號三九八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八號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係原告之女 童榮春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偽造原告名義之合會會單並持以行使、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並持以行使而來者,自始至終均不存在,此事實一經原告主張,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以,原告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系爭支付命令竟送達於三十五號,並未送達原告或同居之家屬、受僱人,即未合法送達,自屬未確定而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執此不生效力之支付命令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否則亦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詎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九三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為原告之居所,並經其媳婦 蔡碧霞 收受,自屬合法送達,且該事實亦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均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分別駁回原告之抗告及起訴確定。次以,原告前亦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遭其女童 貴春 所偽造而屬不存在為由,向鈞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是原告所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自屬未確定而不生效力;及系爭支付命令內載債權係遭其女偽造其名義之合會會單及本票並向他人行使而來,實際上並不存在等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審究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主張該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致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縱屬實在,亦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足參。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針對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與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不一致時之救濟途徑,自應以執行名義內所載債權本身存在與否之實體上問題─如該債權本身是否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消滅時效完成、契約之解除、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為審查對象,而不及於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或生效等程序上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九三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依前所述,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原告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為由而駁回,原告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原告前開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住居所地址,及就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內所載住居所地址,均明確載明係「高雄縣○○鄉○○村○○路○○○號」,此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九三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二號卷,所附原告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可稽。且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裁定,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命原告繳抗告費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亦均依原告前揭狀內所載住居所地址,送達於「高雄縣○○鄉○○路○○○號」,且由記載為原告子媳之蔡碧霞簽名收受,其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更係原告本人收受,並蓋有其私章,此觀前開各卷所附各該送達證書甚明。亦即原告戶籍地縱確非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惟該址既經原告於歷次書狀中陳明,自應屬原告居所或現所在地,且法院文書既已依該址送達,並交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住於該處之子媳蔡碧霞,甚或由原告本人收受,則應已依法送達無訛。是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而無合法執行名義云云,顯不足採。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內所載債權係屬不存在: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本法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原因之事由之發生時期,區分為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及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給予不同程度之程序保障,依此類型化之差別對待,調和強制執行法「迅速執行」與「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在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或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者,亦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乃因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階段,並未踐行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一事,並無機會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法院亦無機會就此為充分之審認使然。而在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基準時」之後─所發生,始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就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係存在一事,於既判力基準時前之前階段程序中,當事人已有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法院亦有機會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已係相當充分,則本於既判力之作用,自不許債務人於後階段之執行程序中再任為爭執,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相牴觸之情形,並避免前階段程序之程序浪費。須再說明者,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本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九三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第三三三二七號債權憑證,而該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自應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後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本訴。然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其女童貴春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偽造原告名義之合會會單及本票並持以行使而來,實際上並不存在云云。是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皆非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爭執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