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簡嘉宏 律師原告丙○○
甲○○戊○○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被告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丙○○、甲○○、戊○○與訴外人 周美智 、周
純安及 周亭 汝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81、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乙○○、丙○○、甲○○、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周美智、 周純安 及 周亭汝 則均為15分之1,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37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民國90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被告己○○○分得系爭建物第4層、被告丁○○分得系爭建物第7層,該判決於93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待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丁○○及己○○○業自該判決確定之日(93年2月23日)起分別取得系爭建物第7層及第4層之所有權,然被告丁○○及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分別以系爭建物第7層及第4層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丁○○及己○○○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以系爭建物第7層及第4層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4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分別給付原告4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 周銘德 及原告乙○○、丙○○、甲○○、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 周順發 借名登記云云,自應就該事實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自難以被告片面之陳述,遽認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⒉「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之簽發日期為51年11年1日,斯
時原告甲○○尚未滿週歲,原告戊○○則未滿7歲,均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周銘德則甫年滿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諾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然「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上僅有甲○○、戊○○、周銘德之簽名,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意旨之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周銘德簽名之部分業經周銘德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諾,是「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甲○○、戊○○、周銘德名義簽名之部分,自屬無效,不論丙○○及乙○○簽名之部分是否真正、效力為何,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有效同意,自屬無效。
⒊被告曾於80年7月6日向原告乙○○承租系爭土地,如被告有
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時,何以被告仍於80年間向乙○○承租系爭土地?在在證明被告主張對系爭有「無償使用」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縱被告主張所謂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亦因被告於80年7月6
日與原告乙○○簽訂租賃契約,且給付被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60分之4之租金予原告乙○○而消滅至明,是被告以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置辯,洵非有理。並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543,583元,原告丙○○、甲○○、戊○○各641,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43,583元,原告丙○○、甲○○、戊○○各641,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土地係兩造父祖周順發於49年左右,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買得。嗣52年2月間,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丙○○、甲○○、戊○○及周銘德,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1年5月28日。周順發於買得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原有1棟日式三層樓建築,嗣51年間,周順發決定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最初系爭建物起造人登記為周順發、甲○○,至52年4月,起造人變更為 周石阿雪 (周順發之妻)、甲○○,復至53年,起造人再變更為周石阿雪、甲○○、周銘德,於51年11月1日,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乙○○、丙○○、甲○○、戊○○及周銘德,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系爭土地供周順發、甲○○「改築永久式房屋」之用,嗣52年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渠等5人再次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周石阿雪、甲○○「改築永久式房屋」之用,於53年間,渠等5人又再次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後,未隨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全登記,嗣66年、67年間,周順發及周石阿雪相繼過世,系爭建物所有權由渠等之繼承人所繼承,當時亦遲未辦理登記,時至79年,被告丁○○、己○○○與甲○○、 周志和 、乙○○、丙○○、戊○○、周銘德、 周王清花 、 周永豐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比例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丁○○取得系爭建物60分之1所有權,被告己○○○取得60分之4所有權,迄82年12月13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和解筆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86年間,周順發之長媳周王清花死亡,周王清花就系爭建物之60分之1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周銘德、周永豐、被告丁○○「公同共有」。89年間,周志和、丙○○、甲○○、周銘德4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分割結果,每一樓層均有獨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己○○○分別取得第7層及第4層(該判決業已於93年2月23日確定),被告丁○○另須找補甲○○4,235,756元,被告己○○○則找補周銘德2,024,975元。又因系爭建物原僅有1個建號,受限於建築法規規定,若無各共有人配合,無法就各樓層辦理獨立建號而單獨登記,致系爭建物雖經裁判分割,但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再者,被告丁○○、己○○○雖分得第7層及第4層,然因其他共有人惡意破壞,致第4層及第7層沒水沒電可以使用,現根本無法使用收益。
㈡被告所有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理由如下:
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實質上原屬兩造先祖周順發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子孫名下,周順發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繼承自周順發而來,當然亦概括繼承建物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⒊再者,被告之建物所有權,部分來自「繼承周石阿雪之應有
部分」,部分來自裁判分割,兩項來源之所有權俱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復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同時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戊○○、乙○○、甲○○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⒌依土地所有權人長達40餘年不曾向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土地使
用對價之事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㈢至被告與原告乙○○於80年簽訂名之為「建地租賃契約書」
之文件,無取代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且其實質上乃一補貼協議,非建地租賃。倘認為該文件確係租賃契約,則兩造間因該契約之默示更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不構成無權占有。
㈣若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因被告所有之建物目
前無使用價值,故應返還範圍為「零」。縱仍認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應依申報地價年息3.5%為基準,且原告僅得就有土地應有部分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為請求。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丙○○、甲○○、戊○○與周美智、周純安、
周亭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乙○○、丙○○、甲○○、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5分之1,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㈠第10至13頁)。
㈡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於90年間,共有人周
志和、丙○○、周銘德、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被告己○○○分得系爭建物第4層、被告丁○○分得系爭建物第7層,該判決已於93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卷㈠第15至26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⑵原告4人及周銘德於51年、52年、53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效力為何?⑶被告己○○○以系爭建物第4層、被告丁○○以系爭建物第7層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⑷如⑶為無,原告得向被告己○○○、丁○○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係原告4人及周銘德於51年間以3,752,156元向
國有財產局買得,有51年5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卷㈠第141頁),此與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原告4人及周銘德、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登記原因: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51年5月28日、登記日期:52年2月12日(見卷㈠第49至54頁),內容互核相符,其後周銘德於93年3月15日死亡,周銘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卷㈡第76、77、82、83頁)。被告雖稱:51年5月28日當時,原告甲○○僅3個多月大,原告戊○○年僅7歲,周銘德年僅12歲,原告乙○○、丙○○則受僱於臺北戲院,按月支領薪資,渠等應無可能出資300多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足見實際上係周順發出資購買,只是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而已等語,然系爭土地自52年間登記於原告4人及周銘德名下後,直至93年間周銘德死亡,改由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繼承,所有權人未曾變動,又周順發係於66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可佐(見卷㈡第91頁),於周順發過世後,其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而對原告4人及周銘德有所爭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第231頁),衡情系爭土地若係周順發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4人及周銘德名下,周順發之其他繼承人又怎會不對原告4人及周銘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主張?是以於5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縱係周順發所出資,應認周順發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登記於原告4人及周銘德名下,而非借名登記,原告4人及周銘德乃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堪予認定。
㈡次查:系爭建物最初係由「周順發、甲○○」於51年11月30
日申請改建,有營造執造申請書、切結書(周順發、甲○○出具)可按(見卷㈠第245、246頁、卷㈡第237頁),原告4人及周銘德並於51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卷㈠第247頁),同意「周順發、甲○○」於系爭土地改築永久式房屋,嗣於52年4月25日,起造人變更為「周石阿雪、甲○○」,有更改設計申請書可憑(見卷㈠第249頁),原告4人及周銘德又於52年4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卷㈠第253頁),同意「周石阿雪、甲○○」於系爭土地改築永久式房屋,於53年間,起造人再變更為「甲○○、周石阿雪、周銘德」,有更改設計申請書可稽(見卷㈠第251、252頁),原告4人及周銘德復於53年5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卷㈡第235頁),同意「甲○○、周石阿雪、周銘德」使用系爭土地,此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簽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周銘德、原告甲○○、戊○○或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或為已滿7歲但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意旨之記載,亦無從認定業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諾,是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關於渠等3人部分,應屬無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有效同意,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等語,惟自簽具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40餘年間,未曾有人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或效力有所爭執,況周銘德、原告甲○○、戊○○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間,誼屬至親,當知悉系爭建物於51至53年間進行改建,而在一土地上擅自改建房屋影響該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具未經當時周銘德、原告甲○○、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渠等大可表示異議,或採取必要之救濟途徑,然渠等未如此而為,足徵前開3份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具業經當時周銘德、原告甲○○、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是原告爭執渠等及周銘德於51年、52年、53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自難憑採。
㈢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係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之基地有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應認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該房屋之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4人及周銘德於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於該證明書
上並未有租金或其他對價之約定,其後亦未向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何收取租金或其他對價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具類似民法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可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
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期限之記載,具未定期限之性質,而其目的係供起造人改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故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可認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即系爭建物尚堪使用之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周順發及周石阿雪過世後,於79年間,被告丁○○、己○○
○與甲○○、周志和、乙○○、丙○○、戊○○、周銘德、周王清花、周永豐,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比例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卷㈠第57至59頁),嗣於90年間,周志和、丙○○、周銘德、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被告己○○○分得系爭建物第4層、被告丁○○分得系爭建物第7層,該判決並於93年2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卷㈠第15至26頁),被告己○○○、丁○○既經上揭過程,而分別成為系爭建物第4層、第7層之所有人,依上說明,於系爭建物尚堪使用之時,被告己○○○、丁○○自得分別因使用系爭建物第4層、第7層之目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可認被告己○○○、丁○○占用系爭土地,有其法律上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80年7月6日向原告乙○○承租系爭土
地,縱有所謂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亦因被告於80年7月6日與原告乙○○簽訂租賃契約,且給付租金予原告乙○○而消滅等語,然系爭建物之各所有人得以使用房屋之目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乃原告4人及周銘德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如要終止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表彰之類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影響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之權益甚鉅,於解釋上應由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人共同為之,自無從因被告與原告乙○○之合意而終止,況由被告與原告乙○○間簽訂之建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見卷㈠第110至113頁),亦無終止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表彰法律關係之字樣,是原告就此主張,洵非有據。
㈣本件爭點㈢既為肯定之認定,自無探究爭點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上為周順發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4人及周銘德之情形,且原告4人及周銘德於51年、52年、53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認為有效,又被告己○○○、丁○○分別為系爭建物第4層、第7層之所有人,可認於系爭建物尚堪使用之時,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既有其法律上之憑據,自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43,583元,原告丙○○、甲○○、戊○○各641,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