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570號、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之常業詐欺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案件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常業詐欺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所減得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從而,附表編號1所減得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但因與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