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擔任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愛群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月間,向華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員工甲○○表示擬請華達公司施作愛群大廈頂樓招牌,華達公司乃出具日期為95年5月25日、報價單號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7,655元之報價單,後愛群大廈管委會將頂樓招牌工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洲 」之人施作,並未交由華達公司施作,被告竟將華達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愛群大廈停車場管理員乙○○,再由乙○○向愛群大廈總幹事 鄭妍瓊 請領該筆費用;被告復於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華達公司之報價單日期變造為95年6月1日,再交由乙○○持之向愛群大廈總幹事鄭妍瓊請領該筆費用137,655元,共計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詐領275,310元(137,655元+137,655元=275,310元)。被告又於95年10月間,知悉愛群大廈管委會有購買保全櫃檯電腦螢幕之需求,即以其配偶 林永卉 任負責人之嘉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煜公司)名義,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購買Dynaview30吋液晶顯示器2台,網路家庭公司則交付日期為95年10月19日、發票號碼為PW00000000號、銷售額為34,263元、營業稅為1,713元、總計金額為35,976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予買受人嘉煜公司收執;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以將該紙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均竄改為55,976元、將營業稅金額及買受人欄位塗銷之方式變造之,並連同其購買其他材料合計671元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持以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請領共計56,647元(55,976元+671元=56,647元)之款項,即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詐領共計20,000元(55,976元-35,976元=20,000元);均足生損害於愛群大廈全體住戶及華達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乙○○、鄭妍瓊、戊○○、甲○○、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乙○○、鄭妍瓊、戊○○、甲○○、丁○○於檢察
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公訴人、被告業就證人乙○○、鄭妍瓊、戊○○、甲○○、丁○○所陳述之上開筆錄內容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由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鄭妍瓊、戊○○、甲○○、丁○○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侯春榮、鄭妍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侯春榮、鄭妍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
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侯春榮、鄭妍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發人戊○○指訴被告於95年5、6月間施作的大樓頂樓女兒牆燈箱並非交給華達廣告公司,卻於95年5月持華達公司之報價單請領137,655元在先,後又於95年6月變造華達公司報價單再次請領137,655元,且愛群大廈管委會於95年10月份「更換保全櫃臺與材料費之支出」56,647元所憑之網路家庭公司發票亦屬變造,證人乙○○證稱95年5、
6月間是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人施作愛群大廈頂樓女兒牆燈箱而非華達公司,證人鄭妍瓊證稱依據華達公司之報價單製作簽呈、請購單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財委請款,證人甲○○證稱華達公司雖有向被告出具95年5月25日之報價單,但並未施作如報價單所載之工程,且華達公司亦未出具95年6月1日報價單等語,及華達公司95年5月25日出具之單號0000000000號報價單、愛群大廈管委會95年5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請購單、愛群大廈管委會95年6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變造之華達公司95年6月1日報價單及簽呈、網路家庭公司98年2月21日98網家法字第54號函所附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愛群大廈管委會95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及所附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變造之網路家庭公司發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愛群大廈於95年5、6月間確有施作頂樓女兒牆之燈箱並由伊核准支付款項,及透過其妻林永卉所經營之嘉煜公司向網路家庭公司購買電腦予愛群大廈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經手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發包、請款及變造華達公司網路家庭公司發票請領款項之犯行,辯稱:愛群大廈頂樓女兒牆工程是乙○○負責發包,當時愛群大樓管理室沒有傳真機,華達公司才將報價單先傳到我的辦公室我再拿給總幹事鄭妍瓊,但是找哪家廠商施作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指示乙○○拿華達公司的單據請款,燈箱施工單位、範圍及金額要問乙○○,另購買電腦螢幕之網路家庭公司發票雖是請我太太林永卉經營的嘉煜公司幫忙購買,我不知道為何買受人及金額均遭塗銷、竄改,事後查證時乙○○曾向我承認網路家庭公司的發票是他變造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擔任愛群大廈94年度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4年1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未再改選,仍暫續任95年度主任委員,並在其任內於95年5、6月間因辦理愛群大廈頂樓燈箱裝設工程先後自公共基金各支出137,655元,及於同年10月間裝設保全櫃臺電腦螢幕支出55,976元,而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之撥款流程係由總幹事鄭妍瓊於95年5月30日製作請購單、95年6月30日製作簽呈,內容均載明大樓頂樓女兒牆外彩繪燈箱招牌之施工廠商、金額、範圍為華達公司以各137,655元分2次施作,並檢附以華達公司名義出具95年5月25日、95年6月1日之報價單,送請財務委員侯春榮初核、被告核准後據以核撥款項,就購買電腦液晶螢幕部分亦取得網路家庭公司名義出具95年10月19日金額為55,976元之發票,俾便嗣愛群大廈管委會作為辦理撥款憑據,此經愛群大廈總務即證人乙○○、證人鄭妍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春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170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85頁、96年度他字第10827號卷第149頁、第150頁),並有愛群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議事錄、愛群大廈規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2068100號函、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
5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請購單、華達廣告公司95年5月25日單號0000000000號報價單、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6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華達廣告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單號0000000000號報價單、簽呈、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金額為55,976元之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9092號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215頁、第218頁)。再自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6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所附華達公司單號95年6月1日報價單觀之,除日期外,其餘單號、品名、數量、金額等均與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5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所附95年5月25日之報價單相同,惟華達公司未曾於95年5、6月間承包愛群大廈頂樓女兒牆燈箱工程,亦未於上開月份向愛群大廈請領各137,655元之價款,僅曾就施作如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第224頁照片中怡豪牙科的2座橫式招牌,於95年5月25日提供單號為0000000000號、總價為137,655元之報價單,業經華達公司員工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華達公司回覆愛群大廈管委會之交易事項詢證函覆屬實(本院卷第6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154頁),另網路家庭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出售電腦螢幕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35,976元而非55,976元,復經網路家庭公司函覆在卷,且有華達公司回覆愛群大廈管委會之交易事項詢證暨報價單、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1日98網家法字第054號函暨發票各1紙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158頁、第199頁、第200頁),足認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並非由華達公司承包施作,且愛群大廈管委會向網路家庭購買之電腦螢幕實際僅為35,976元,愛群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95年5、6、10月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所支付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憑以支付之報價單、發票亦有遭人冒用、變造之情形。然華達公司95年5月25日橫式招牌之報價單係應被告要求所出具,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而網路家庭公司開立購買電腦螢幕之發票亦係透過被告之妻林永卉所經營之嘉煜公司取得,復經被告供述屬實(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33頁、第234頁),則被告是否因擔任愛群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而有權核准公共基金支出,遂利用愛群大廈裝設頂樓燈箱工程之機會,找不詳廠商以不詳價格施作後,卻將其取得華達公司之原始報價單及變造之報價單提供該不詳廠商憑以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請款,且明知該等報價單內容、金額不實,仍准予核撥款項,詐取愛群大廈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另將該網路家庭公司之發票變造金額後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請款從中詐取差價,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㈡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部分:
⒈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是總幹事鄭妍瓊及主任委員即被告通
知乙○○找廠商施作,惟被告並未指示乙○○找何家廠商施作,請款亦是直接向總幹事請款一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反面),而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決定承包廠商、報價及請款始末,證人鄭妍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是乙○○去找廠商,由他給我報價單,他告訴我工程已經完工要請款,我再去向財委請款,把款項交給他,我在簽呈上寫「華達廣告公司現場施工」是因為華達公司有提供報價單,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5年間的頂樓女兒牆彩繪燈箱招牌工程是當時作停車場工程行的人去幫我們找招牌廠商來作的,我只記得工程行的人叫「阿洲」,是我找了人來作的,等於算是「阿洲」包這個工程,是「阿洲」來向我請款,我不記得「阿洲」是以何單據請款,因為零星的工程很多,都是直接拿估價單給我,我再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再將錢拿到停車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愛群大廈施作頂樓燈箱第1次是從面向大樓的左邊開始作4個,第2次也是施作4個,就是連續由左往右施作,第3次是施作愛群大廈的霓虹燈及第9個燈箱,第1、2次是同一次估價分2次施工,是找原本施作停車場的「阿洲」作,當初給阿洲估時只估1到4的燈箱,「阿洲」原本報價太高,我記得我有拿一個管理室那邊傳真來的估價單給「阿洲」看,說人家報價的比較低,如果有辦法作就施作,如果沒有辦法就拿不到這個工作,後來「阿洲」說可以作,他的價錢與傳真來的價錢差不多,我只有跟「阿洲」與元多接洽,其他廠商都是傳真的,傳真是傳到被告家,「阿洲」來請款時就是拿華達公司95年5月25日的報價單,「阿洲」拿這個報價單請款2次,金額都一樣,「阿洲」不開自己工程行的收據是因為他說為他是工程行,不是廣告公司,所以他做完後來請款時拿華達公司的估價單給我,請款都是直接向總幹事請款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85頁、第186頁、第
220頁、96年度他字第10827號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足見愛群大廈頂樓燈箱施作廠商為乙○○所找,因乙○○認識「阿洲」,欲將工程交由「阿洲」施作,而與「阿洲」談妥分2次施作愛群大廈頂樓自左到右編號1到4及5到8的燈箱(即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22頁照片編號1至8),各次均以華達公司之報價137,655元作為報酬,且乙○○明知「阿洲」不能開立單據欲持華達公司之報價單請款,亦配合轉交鄭妍瓊製作請購單及簽呈,期間被告並未參與工程發包及請款過程,至為明確。雖華達公司出具95年5月25日之報價單係針對施作如怡豪牙科橫式招牌2座之報價,並非愛群大廈頂樓燈箱之報價,證人乙○○竟憑以向「阿洲」就施作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講價,有違常理,惟就施作愛群大廈頂樓燈箱之市場行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由華達公司施作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22頁照片中1到9的燈箱,每
1個單元含鐵架整個招牌就需30,000元,至少要270,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實際上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5、6月份就施作頂樓燈箱各支出137,655元,合計為275,310元,此有各該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可佐,與證人甲○○上開估價相去不遠,顯見證人乙○○為將工程給「阿洲」作,先與「阿洲」談妥價格,再拼湊華達公司之報價單用以請款,應屬實情。
⒉證人乙○○現仍為愛群大廈總務及停車場管理員,而被告已
搬離愛群大廈,並未在愛群大廈管委會擔任職務,證人乙○○與被告即無利害關係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況且證人乙○○證稱施工廠商並非華達公司而為伊所找之「阿洲」,華達公司之報價單為伊交予鄭妍瓊,在本件查知報價之廠商與施工廠商兩不相符時,應無可能甘冒遭追究施工金額是否溢付、報價單是否變造等相關罪責之風險,一再證稱是其自身所為,而與被告無關,是證人乙○○所述,應可採信。雖證人 鄭妍瓊嗣 於98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95年6月1日燈箱報價單是被告給我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827號卷第150頁、第151頁),惟其證述前後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言不符,衡情證人鄭妍瓊前次於97年11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該次庭期亦就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何以交由乙○○處理及請款流程陳述甚詳,是證人鄭妍瓊該次證稱華達公司之報價單為乙○○所交付等語,較屬可信。
⒊告發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愛群大廈95年5、6月
份所裝設頂樓燈箱時,在「薇妮斯」招牌頂樓的燈箱是裝設被告自己經營之美商元太國際基金管理(下稱元太公司)招牌,卻由愛群大廈管委會支出費用,嗣於96年8月份才將該招牌改為空白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第1、2次都是施作頂樓燈箱,
被告所做的元太公司、藏龍私募基金(下稱藏龍基金)招牌是愛群大廈第三次施作的,該次是元多公司施作,將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24頁右側照片中編號1「提顏」的招牌面皮拆掉,框移動到編號3,換上元太公司、藏龍基金的招牌,編號2招牌往上移10公分,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於估價單上所載時間即96年8月3日到愛群大廈施作工程,將第224頁編號1或2的部分往上移,及施作左邊帆布上寫愛群大廈4個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96年8月至10月間在愛群大廈施作工程,也是唯一一次,拆掉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71頁照片4箭頭4位置的
2塊招牌,換上新的面板,裝到箭頭3的位置,及照片5箭頭的位置,及作帆布招牌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1份、97年10月27日拍攝之愛群大廈外觀照片5張附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39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63頁、第63頁反面),對照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24頁左右2張照片,左側照片拍攝之時間點,自照片中愛群大廈牆面上掛有10號候選人 王欣儀 競選廣告觀之,王欣儀為95年12月9日臺北市選舉投票日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6選舉區第10號候選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歷年消息及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該張照片為95年度所拍攝,應屬無誤,該照片中並無架設元太公司之招牌,「提顏」之招牌仍掛在牆外尚未拆除,而右側照片已在編號3之位置架設元太公司及藏龍基金之招牌,「提顏」之招牌亦已拆除,顯見右側照片拍攝之時間點即應為證人乙○○所指96年8月間以後無訛,從而被告於96年8月間確有設置元太公司之招牌,亦可認定。丁○○雖因時間已久記不得裝上2塊新面版之字樣,惟丁○○確有將2塊招牌移動後換裝新面版,足證被告之元太公司、藏龍基金招牌係於96年8月間由丁○○裝設,應屬實情。
⑵又被告將「提顏」招牌移走並裝設藏龍基金、元太公司之招
牌每座8,000元,已以元太公司名義向愛群大廈繳交96年8月份招牌2座架設費各16,000元,此有96年8月14日愛群大廈開予元太公司之收據及存摺支出影本各1紙,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
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收入摘要及實收金額欄中記載收取8月份元太招牌裝設自付費用16,000元(96年度他字第9092號卷第114頁、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是縱使證人丁○○施工向愛群大廈收取之費用包括被告裝設其私人公司之招牌費,被告亦已向愛群大廈管委會支付該筆款項,告發人此部分指訴,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除於96年8月間裝設元太公司、藏龍基金
之招牌外,早於95年間即將元太公司招牌架設在「薇妮斯」招牌之頂樓云云,觀之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愛群大廈第三次由元多公司施作第9個燈箱,而證人丁○○於審理時卻證稱:我於96年8月3日到愛群大廈施作工程,更換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22頁照片中第8、9號咖啡色的面板,就是原來的有破損換新的,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96年8月至10月間在愛群大廈施作工程,也是唯一一次,我換了2塊新的有顏色沒有字的面板,是咖啡色的線條招牌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3頁),就其中第9號燈箱部分,乙○○證稱於第1、2次施工時均未施作,係於第3次施工時由丁○○施作,丁○○卻證稱其施作時有將第9號燈箱更換,似指於96年8月之前某時,該第9號燈箱即已裝設完成,2人證述相互齟齬,惟證人丁○○亦證稱更換的原因係破損,並未提及係將原裝設元太公司之面板換成無字之燈箱,且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24頁左側照片(即95年間所攝)恰未將「薇妮斯」上方之頂樓招牌攝入,無法證明該處頂樓燈箱裝設元太公司之招牌,告訴人又未提出照片舉證以實其說,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無可採。
㈢網路家庭公司發票部分:
網路家庭公司發票為被告購買電腦螢幕將發票交予乙○○後,乙○○因購買裝設材料缺少收據以向愛群大廈管委會報帳,才變造網路家庭公司之發票金額一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CHOME的發票金額不符這件事是我作的。
主委買回來的螢幕是放在管理室內,但是安裝是我安裝的,我修3支監視器,那個螢幕是連到監視器的螢幕,監視器、線材的東西是我到跳蚤市場買的所以沒有單據,因為沒有報稅,且錢是我墊的,我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我就把它的價格改了。我是請鄰居國中的小朋友用電腦打數字後,我再黏上去,我記得數字是打5萬多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件發票雖係被告請其妻林永卉經營之嘉煜公司幫忙購買電腦螢幕而取得,且被告當時擔任愛群大廈管委會主委,又在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度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簽名、蓋章,對於該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雜項支出「更換保全櫃臺30”LCD×2與材料費」之金額為56,647元,自不能諉為不知。惟本件購買電腦螢幕之流程並未如95年間辦理愛群大廈頂樓燈箱工程由鄭妍瓊製作簽呈報請財務委員、被告批核,此自卷內並未附有購買電腦螢幕之簽呈可供調查即知,則被告是否明知網路家庭公司之發票金額遭變造而仍予核准,已難遽認;且95年度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又係事後彙整製作,其上摘要記載「更換保全櫃臺30”LCD×2與材料費」等文字,客觀上咸認為該筆費用不僅只購買電腦螢幕之費用而包含其他線材之支出,不易使人生疑,況且該紙網路家庭公司發票遭乙○○變造高報之金額為乙○○取去,並未落入被告手中,縱使被告未詳細查核發覺網路家庭公司發票遭乙○○變造後據以請款,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與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本件網路家庭公司發票雖經由被告取得,惟嗣後遭乙○○變造發票金額並持以行使,與被告無涉,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據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