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
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就本案之事實,審判長應針對本案疑慮之處,請當事人闡明之,而非於裁定書中逕下定論;且闡明權之訂定乃在於保護民事訴訟程序中之雙方主體,得就案件事實為正當之攻防,以防止一造針對他造所主張事實之突襲。然本案事實中之審判長,尚未就此案件中要求抗告人敘明其工作收入及支出何以不足支付還款金額之意見,而逕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認定抗告人非屬無能力負擔當初協商機制所達成之協議,此舉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有違。
㈡抗告人每月之收入並非固定將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
抗告人目前為單親家庭,除自身因職業所需支出之費用外,尚需支付家中一切開銷。且除了自身所扶養之兩名子女外,尚有兩名年邁父母,故家中伙食費用及水電生活費用較一般小家庭高出許多,而非只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此外,抗告人先前之婚姻狀態為離異,並無配偶可幫忙支付家中所需之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所支出之金額,並非僅僅為9,509元。
㈢抗告人固於聲請狀上自陳獎金約575,193元,惟獎金部份中
之年終獎金發放時間均固定於農曆過年前,平時每月可得薪資仍為所陳36,945元;再觀抗告人協商及毀諾時點皆非處於獎金發放期間,且與前後年度之獎金發放期日均達半年以上,實無法以該獎金為貼補平時收入之不足。又抗告人原陳即為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於收入狀況表另列年終獎金之收入,並無刻意忽略或隱匿之實,僅促使法院注意年終獎金實際運用時間之可能性。原審逕以加計獎金後平均數額作為每月收入,恐有相當之誤解。是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仍應以約4萬元計算始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聲明不服原審駁回裁定,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法續審。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未要求抗告人敘明其工作收入及支出何以不足支付還款金額之意見,而定論抗告人之生活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基準,並據此認定抗告人並非無能力負擔當初依協商機制所達成之協商條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有違,以及抗告人每月所支出之金額,並非僅止於9,509元云云。
然原審法院業已敘明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況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以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之限制並勉力履行債務,此乃事理之當然。則原審依此立法意旨逕以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抗告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並認定抗告人尚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並無不當。是抗告人縱使每月實際支出之生活費用超出此一數額,其超出部分,仍不得謂係必要支出。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抗告人光於97年2月份即支出壽險保費高達5,956元(見原審法院卷第35、36頁),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有所節制,且竭力開源節流,儘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消費,仍依舊維持積欠債務前之生活品質及恣意花費之習性,導致抗告人收支失衡、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而為債務之履行,難謂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其父母 沈武雄 、 沈林玉葉 之扶養義務,本應由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五名子女共同負擔,並不因子女已出嫁或未與受扶養人共同居住即可免其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至多僅需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而抗告人既稱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已可減輕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在抗告人本身已陷債務未能清償之情況下,理應量力而為,豈能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且若將此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亦未免不公。末查,本院衡量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記載抗告人當年度實際可支配所得之總數,則抗告人本應依全年平均每月所得作為本件收入之計算標準,並按全年所得就各月份支出為適當調配及控制,而不得主張按每月「實支金額」作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是抗告人固稱毀諾時非處於獎金發放期間,然抗告人如於先前發放獎金時(如於96年初發放年終獎金時),即將之預留並做適當之分配,並配合日常生活支出之控制,當不至於入不敷出。故原審以抗告人於97年8月1日庭訊時所陳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做為計算標準,亦不得認其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尚乏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係屬要件不備,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