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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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乙○○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因擔任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積欠員工薪資,抗告人應該公司東廠廠長 游正楷 之邀,於98年7月22日上午十時許,在公司董事 吳進來游金來 陪同下前往商談東廠買賣事宜。詎料在商談過程中,突然湧入40多名員工,其中以 鄭育澤吳翔佑楊建文范品卿 等4人為首,共同以:「如果沒有簽本票一個人都不能走」、「你今天本票一定要簽出來,不然就不讓你走」等語,其中鄭育澤以拍打桌子之方式助勢;楊建文更以摔椅子及口出穢言之方式,恐嚇脅迫抗告人及吳進來、游金來簽發本票並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雖於該日下午3時45分報警由荊桐派出所員警 陳漢旻 到場處理,抗告人仍被迫簽發40多張本票予現場員工,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300多萬元,其中包括相對人 游銀鴻 所執之系爭本票,抗告人因而於該日下午5時始得以脫離現場,抗告人並於事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受到相對人強暴脅迫之下而簽發系爭本票,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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