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即監護人,相對人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18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出席親屬會議之全體親屬已一致通過指定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
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18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出席親屬會議之全體親屬已一致通過指定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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