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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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進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進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釣蝦場工作及月入新台幣15,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