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葉永濬 即 葉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惟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尚欠143,171元未清償。
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