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翁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使
用,惟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
告於94年10月1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生時效中
斷事由,本件請求權15年時效未完成,請求起訴回溯5年起
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自92年6月22日起
已無力清償,原告遲至108年8月20日起訴請求,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查被告於94年
10月12日繳款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108
年8月22日起訴請求,未逾15年時效,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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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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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萬9843元│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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