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另於民國94年9月6日申請貸款
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信用卡部分已請求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
息,貸款部分已請求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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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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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5元│95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18萬8266元│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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