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振森 (住居所不明,原告未陳報)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
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應受分配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4,669元應予剔除,應由原告優先受償。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於
其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後而增加之分配額即214,669元而
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之住居所。
㈡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原告
應補提繕本1份到院。
㈢上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事項不足,亦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另補提委任張維君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