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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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振森 (住居所不明,原告未陳報)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
  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應受分配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4,669元應予剔除,應由原告優先受償。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於
  其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後而增加之分配額即214,669元而
  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之住居所。
 ㈡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原告
  應補提繕本1份到院。
 ㈢上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事項不足,亦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另補提委任張維君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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