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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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簡芷芸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被上訴人金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耀宗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01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8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漏未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補充之。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原以每月薪資2萬2,800元計算,然斟酌上訴人身體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基本工資逐年調高等事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3萬5,
000元計算,始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9萬8,305元,扣除原已請求之56萬5,289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萬3,016元(898,305-565,289=333,01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016元,並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其餘主張援用本院107年8月1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載)。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01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計算,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每月薪資2萬2,800元計算,且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所為之主張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其餘答辯援用本院107年8月1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載)。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107年8月1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四項均援用之。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2萬2,8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以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應均具備賺取每月
2萬2,800元薪資之勞動能力。上訴人就其具備每月可賺取
3萬5,000薪資之勞動能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無可採。茲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3.33%,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3,039元(22,800×13.33%=3,03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29年8月11日止(計23年9月9日,即285.3月),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7萬2,156元〔即以每月給付3,
039元,期數285.3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3,039×188.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之霍夫曼係數)+3,
039×0.3×(188.00000000-000.00000000)=572,1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計算式詳如本院107年8月14日判決第6頁所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萬5,289元,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7元(572,156-565,289=6,867),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50%,詳如本院107年8月14日判決第7-8頁所載),則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之金額為3,434元(6,867×50%=3,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3
4元,核屬為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7月3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