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被告 邢雨秋
婁振忠 被告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邢雨秋訴訟代理人 呂家伃 被告PEGASUSFINANCIALGROUPINC.
加拿大商天馬集團)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婁振忠部分業已終結,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中止應終竣事由已發生,至被告黃冬、邢雨秋部分則因尚在通緝中,以致前開中止應終竣事由尚未發生,惟依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即被告等人所為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準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商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非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釐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應得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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