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13日。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為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之刑期;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3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
3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興路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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