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柒支、削尖吸管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甲○○曾於98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1、3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7個、針筒7支、削尖吸管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4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5月3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及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8頁、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1、3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渣袋17個,係直接包裹海洛因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針筒
7支及削尖吸管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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