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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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有關「 黃婕婷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單等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不知情父親 藍坤敏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乙○○、甲○○等2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賠償被害人乙○○、甲○○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4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有反省之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乙○○及甲○○受損害,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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