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丁○○
戊○○己○○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1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且要保人最後之住所在桃園縣大園沙崙村12鄰沙崙38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乃於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爰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沙崙村守望相助巡守隊以其隊員 游朝 永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有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8日起到97年11月18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保險人 游朝永 於97年3月6日在大園鄉竹圍村台15線北上27.3公里處與訴外人 余聲義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游朝永死亡。依本件保險契約,被告應於被保險人意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卻以被保險人係因酒後駕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查保險契約免除責任之條款可分為「除外條款」及「不包括條款」,除外條款係自原因著眼,係指保險條款內將某種可能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予以除外之條款,若尚有其他非除外條款之事故造成損害,保險人仍應負責;而不包括條款係自保險事故著眼,指將某種危險事故不予承保之條款,將不保事故造成之損害一律排除,保險人確定不負責。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該條款係屬於除外條款之約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有其他承保之危險相伴,即營業大客車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撞擊被保險人致死,故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除外條款與不包括條款並無不同,兩者皆指保險人所承擔範圍之外者而言,目的皆在限制保險事故之範圍,倘保險事故之發生與除外條款中所訂定之事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免除保險人在該除外事項下之危險責任。原告所為之立論顯屬誤會。被保險人游朝永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98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7.6mg/dl),此已超過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當身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時,肇事率已為一般人之50倍,是游朝永於飲酒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98mg/l之狀態下騎機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為訴外人余聲義所駕駛之大客車迴轉時與對向車道之游朝永發生碰撞,游朝永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可發覺前面有大客車在迴轉,而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其竟仍碰撞到該大客車,足認游朝永因酒精濃度過高,致其視覺能力變差及運動反射神經遲緩,因而發生車禍,是游朝永酒醉已影響其行車能力,亦即其酒醉駕車亦為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之一。復按保險人承保之災害與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競合時,應認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係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所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即不需負保險賠償之責。原告稱若損害除了有除外條款內所約定之危險事故外,尚有其他非排除條款之事故造成損害,此時,保險人仍應負責之說辭顯有誤會。本件事實既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要件,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沙崙村守望相助巡守隊以其隊員即訴外人游朝永等人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有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18日起到97年11月18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100萬元。游朝永於97年3月6日在大園鄉竹圍村台15線北上27.3公里處與訴外人余聲義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游朝永死亡。經檢測游朝永酒測值高達0.98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6.1mg/dl)。
㈡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訴外
人余聲義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對向來車動態,與訴外人游朝永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拼裝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節,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游朝永飲酒駕車行為,是否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所規定除外責任之原因?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係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而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並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者,酒醉駕車為高危險行為,如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被保險人飲酒後之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即足以推定被保險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如該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導致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爭條款中「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
㈡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保險人騎乘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酒測值高達0.98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6.1mg/dl),即BAC值超過百分之0.15。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訴外人余聲義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對向來車動態所肇生,然被保險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BAC值逾百分0.15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於斯時,應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倘若被保險人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則不致於發生,被保險人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應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是被保險人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實亦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為「余聲義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對向來車動態,與訴外人游朝永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拼裝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之保險事故,雖確已發生,但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所約定,保險人得不予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原告以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所為前開請求,保險人自得依除外責任相關條款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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