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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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11、1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在綠茵社區中庭之公開場所,以『肖仔』、『肖仔』(台語,意指瘋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綠茵社區中庭,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人格之『肖仔』、『肖仔』(台語發音,意指瘋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股
99年度偵字第7911號99年度偵字第10514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臺中市○區○○○路○○號「長億城綠茵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綠茵大廈)之住戶,甲○○因不滿丙○使用對講機向綠茵大廈社區管理員申訴其酒後喧鬧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3時38分許,在綠茵社區中庭之公開場所,以「肖仔」、「肖仔」(台語,意指瘋子)等語辱罵丙○,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二)手機翻拍光碟1片及譯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以被告之行為另涉嫌恐嚇罪部分,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翻拍光碟內容,被告走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欲按怎?」、「甲我佇遮咧屎尿」、「肖仔」、「肖仔」、「按怎?」、「袂使?」等語,其意思在責問告訴人到底想怎樣,為何找渠麻煩,並辱罵告訴人瘋子,並無以現實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行為,除公然侮辱罪之外,應不構成恐嚇罪。惟如另構成恐嚇罪,則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魏麗真附錄本案所案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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