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械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渴望路口,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遭值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61MG/L」,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
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因酒後騎乘前揭車號車輛而遭員警攔停舉發,然其違規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殊無就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加以吊扣之理,原處分機關竟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致其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進而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4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渴望路口,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非無見。惟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僅得駕駛輕型機械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調第1項第3款,乃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故核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異議人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酒後駕車,要無可認異議人係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酒後駕車之餘地,是異議人雖酒後違規駕駛,異議人駕駛該車輛並無所憑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異議人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屬有疑。
(三)再縱如原處分機關所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須吊扣駕駛執照時,自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與修正前條文比較,可知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亦未將駕駛執照單純區別為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二分法,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之規定,若因該規定即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無較低一級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需繳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顯然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不僅不當限制異議人之權利,並使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上路,依上說明,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故,原處分誤將異議人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已有違誤,乃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
(四)另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仍駕駛之行為,既已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4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依行政規定逕行課與相同種類之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進而裁處罰鍰4萬5,000元,即有未恰。
(五)又本件異議人係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應在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最長期間(1年)內,禁止異議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在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後,於97年4月24日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無照駕駛而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應在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最長期間(1年)內,禁止異議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上開異議人事後所另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應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說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1,800以上3,6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亦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尚未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在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後,併為適法之裁罰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其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及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則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其中刑事部分已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對異議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更課處罰鍰;又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違規,則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意旨,亦不得據此吊扣其現尚有效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裁處,均有未恰。且本件異議人係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應在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最長期間(1年)內,禁止異議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