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檢肅流氓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賠償聲請人以其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留置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釋放,計受留置二百零九日,前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更審程序裁定不付感訓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六十二萬七千元。惟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認為,賠償聲請人被移送之七項流氓行為之中,有五項不能證明,其餘二項,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台南市○○路○○○巷○○號附近毆打 李振榮李勝忠 成傷;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街○○○巷○○號毆打 柯朝欽 成傷,固屬事實,但情節尚屬輕微,與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有別,予以裁定不付感訓。然賠償聲請人毆打李振榮、李勝忠及柯朝欽成傷,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影印本存卷可稽。核賠償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顯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首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違誤,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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