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上訴人 洪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文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趙建豪 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不論事實認定或法律要件之判斷,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非毫無條件的全盤接受即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應就鑑定意見為自主性的證據評價,具體說明採信與否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又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但對於不同之鑑定人,就同一事項所為之鑑定結果兩歧或顯有疑義時,自應命該等鑑定人再為說明或報告,以供法院審酌比較,並定其取捨。惟若該等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仍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依上述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又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倘徒手毆擊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告訴人左眼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視力難以恢復,「目前」最佳「矯正後」視力左眼為0.2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等情。
係依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左眼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為據。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結果所指:告訴人左眼有「進步的空間」、「未達重傷程度」等語,則說明係屬醫師之推測及個人意見,而不採取。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等旨。
(二)惟原判決所引用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略謂:「告訴人於事發前並無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青光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左右眼嚴重視差的情形,事發後左眼裸視下降到只有0.01-0.2、矯正後視力下降到剩0.1-0.3,左眼已達嚴重弱化或減損的程度。依據奇美醫院(民國)109年1月2日之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手術前雙眼皆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手術後根據110年7月27日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右眼仍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則已進展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依醫學臨床經驗,因糖尿病所造成的相關視網膜病變,經藥物或其他治療後,視力有無改善或恢復之空間,需視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之嚴重程度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一般而言,若及早接受治療視力較有改善或恢復之空間。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會同時影響雙眼,故大致上雙眼視網膜病變影響雙眼視力之程度應相當或類似;告訴人這種雙眼視力差距如此大且左眼視力無法改善之情形,臨床上的確較為罕見。因告訴人左眼已經受到外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且合併有青光眼與黃斑部水腫等病症,即使告訴人糖尿病控制良好,依醫學臨床經驗,左眼之矯正後視力應無法恢復至正常,或恢復至與右眼矯正視力相當之程度。依醫學臨床經驗,告訴人左眼視力持續經藥物或其他治療應仍無法恢復正常。左眼視力的確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函詢告訴人就醫之奇美醫院結果,該院於109年10月20日函覆略謂:(告訴人)目前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2-0.3,左眼視力應該無法恢復正常,但是未來有進步的空間」;110年06月28日函覆略稱:「目前視力功能,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2,左眼視力因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與外傷性青光眼眼壓控制不良,左眼眼睛功能無法恢復正常;但是未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程度」各等語。所稱左眼視力係「因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與外傷性青光眼眼壓控制不良」所致;所指告訴人有「雙眼輕度至中度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開始治療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眼底斷層掃描:持續左眼糖尿病性黃斑部水腫」等節,似指告訴人左眼本身罹患有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以及上訴人毆打造成外傷性青光眼,而同時造成矯正視力0.2-0.3。果若屬實,告訴人本身罹患糖尿病性黃斑部水腫,似為本件事發之前,且為告訴人所不自知,自更難期上訴人能得知此情,則告訴人之左眼目前「矯正後」視力0.2-0.3,究係出於上訴人毆打之原因所致,或同時因糖尿病性黃斑部水腫而造成?兩者是否為獨立或至少併列關係,因而有「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的「反常的因果歷程」,客觀上能否單獨歸責於形成第一個原因的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仍不無研求餘地。
(三)又奇美醫院鑑定結果係指稱:告訴人左眼「未來有進步的空間」、「未達重傷程度」;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則陳稱:左眼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各等語。兩醫院就已否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所持結論迥異,究係採如何之具體判斷標準?尚有不明,容有進一步請各該鑑定機關再為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單憑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據,就同樣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奇美醫院醫師所稱「未來有進步的空間」、「未達重傷程度」之鑑定意見,僅以應屬「醫師之推測及個人意見」為由,遽予摒棄,而未就不同鑑定意見具體說明取捨之理由,尚嫌速斷。
(四)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究係成立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罪,而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