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英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0號側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方,由 黃泓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泓霖受有右側第2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右側胸壁血腫、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呂英冲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英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11204445266號、112年6月16日診字第11206453899號、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454777號、112年7月19日診字第11207459605號、112年8月16日診字第11208464725號診斷證明書、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5頁至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530131號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3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造成告訴人黃泓霖受有右側第2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右側胸壁血腫、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於起訴前及本院調解程序中,屢因雙方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旻瑩 與被告間簡訊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48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6號被告呂英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0號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方,由黃泓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泓霖受有右側第2-5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右側胸壁血腫、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黃泓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呂英冲之自白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黃泓霖之指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