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靜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112年度執緩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靜如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金簡上字第三十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給付被害人 許仕慧 230000元、 齊珍潔 189787元、 王訓義 240035元、 李易儒 99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2月22日止。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潘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
月1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年,受刑人應向該案判決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損害賠償,附表一為「潘靜如願給付許仕慧230000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為「潘靜如願給付齊珍潔189787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787,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為「潘靜如願給付王訓義240035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3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四為「潘靜如願給付李易儒99000元,自111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2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處。而受刑人僅有給付被害人李易儒第1期款項3000元,嗣後均未再賠償被害人李易儒,就被害人許仕慧、齊珍潔、王訓義則未賠償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而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總計應賠償金額為758822元,其迄今僅賠償3000元,履行程度甚低,而上開判決所諭知賠償條件,均係按照受刑人與上開被害人於本院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此觀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判決內容即明,是受刑人就其應負擔之賠償內容,以及緩刑所應負擔之賠償條件,自應知之甚明。而受刑人就其履行狀況極為不佳乙情,未曾向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陳明其有何突發狀況影響其履行能力,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未按照緩刑條件履行,是否係因特別之突發狀況,抑或原本之經濟狀況本即不佳難以負擔緩刑條件,其就上情未為任何置理,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
㈢再者,本院調閱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案卷,受刑人於112
年1月12日審理時自述其原在菜攤工作,因腳受傷目前休息中,僅從事手工工作,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27頁),參以本院調閱受刑人110年度、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該2年度財產僅有1台汽車,並無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撤緩卷第23頁至第29頁),故依上開受刑人財產資料及其前案自承之經濟狀況,受刑人實際上之經濟情況已非良好,於調解時經濟能力可否按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4人,實有疑義,則以其就本案4位被害人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李易儒3000元之狀況以觀,其顯有抱持僥倖之心,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與本有賠償能力因突發狀況致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情形不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㈣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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