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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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岑玥 即 周欣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5萬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調解,惟因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聲請人債務屬近期,因此聯絡聲請人選擇不成立或退回,聲請人選擇退回後,再次申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距離退回時間未滿180天,故該次調解仍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9至35、113至1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634元、中國
信託銀行423,42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34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25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891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09元、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744元(消債更卷第317至
365、371至377、383至39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903,148元(計算式:31,634元+423,424元+78,342元+69,250元+65,891元+113,954元+12,909元+107,744元=903,148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前瞻醫療器材科技中心,112年
3月至8月的實領薪資分別為32,284元、39,004元、27,244元、29,778元、28,370元、25,554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轉帳通知單信件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5至85頁)。而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申報為442,901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消債更卷第4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而111年度申報所得為聲請人整年度各類所得總和,較貼近聲請人實際收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11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6,908元(計算式:442,901元÷12月=36,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聯邦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元、台南西門路郵局存款10,03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NewNewBank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149至151、199至201、235至283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9,50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7,800元+生活費11,700元=19,500元,消債更卷第59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惟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7,076元為限。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9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尚餘19,832元(計算式:36,908元-17,076元=19,83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03,148元,如以每月19,832元清償債務,僅須46期(計算式:903,148元÷19,832元=4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3年又10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又上開債務雖會產生遲延利息,因而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7歲(75年9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工作期間,依其目前收入、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等,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