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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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接續提供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開租屋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由一人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閒家,閒家下注完畢後,每人將發送取得之5張牌分拆成前2張與後3張的組合,由閒家各自與莊家比大小。若比輸則押注金由閒家贏得;若比贏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額相同之彩金。莊家如贏錢則給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予許家瑋。嗣經警於112年11月11日18時0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擔任莊家之 陳進寶 ,及賭客 楊二洲 、 陳炳伊 、 王昱翔 、 洪榮凱 、 黃臣安 、 張氏愛 、 鍾兆芳 、 李昆龍 等人(賭客9人均由移送機關另以社會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陳進寶、楊二洲、陳炳伊、王昱翔、洪榮凱、黃臣安、張氏愛、鍾兆芳及李昆龍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33至137頁)、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41至153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55至159頁)附卷可以佐證;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㈢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參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場所雖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9人亦由移送機關另以社會維護法裁處,惟被告仍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某日起迄112年11月11日18時01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途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惟賭博之規模尚小,所得亦非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聚眾賭博所得約3、4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從而,本院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
與賭博沒有關係(偵卷第16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房屋租賃權
利義務之約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租用上開處所係作為住家使用(警卷第8頁)。從而,上開租約主要為被告租用上開處所作為住家使用而與房東間之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就被告所犯之聚眾賭博罪而言,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須以犯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前提,如行為人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324-325頁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而其餘賭客並未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撲克牌2副(104張)已開封2骰子3顆3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5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陳進寶所有6現金100元楊二洲所有7現金400元陳炳伊所有8現金1100元王昱翔所有9現金200元洪榮凱所有10現金1400元黃臣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