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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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王彥妮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172號、第20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彥妮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為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9年5月11日確定(下稱「A案件」)。
2.之後,聲請人因上述「A案件」的執行遭到通緝,然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 邱建富 於「110年5月12日」逮捕聲請人歸案服刑,當天員警邱建富說聲請人在「A案件」所供出的毒品來源 郭孟欽 ,已經被憲警查獲郭孟欽確實有販毒的事實,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所以請求傳喚證人邱建富作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刑,則判決確定後如已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時,也可以據以聲請再審。
3.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在「A案件」判決中,並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刑:
聲請人在「A案件」的108年4月29日17時26分起警詢時,雖然已經供出她的毒品來源上手(即郭孟欽)(本院聲再卷第41及42頁),但因為該來源上手的行蹤不知去向,難以持續追查,「未能查獲」毒品上手,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等情形,在「A案件」判決理由「參:論罪科刑」之「二、㈡」中已經說明清楚(本院聲再卷第31及3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南檢錦黃108偵12172字第109900723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060457號函各1份可以參考(本院聲再卷第111及113頁),先做說明。
四、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供的「A案件」毒品來源,並「沒有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1.聲請人因「A案件」的執行遭到通緝,由證人即員警邱建富於「110年5月12日」逮捕到案,而員警邱建富於該次逮捕當天的警詢時,告知聲請人:根據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對於毒品上手郭孟欽的指認,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於「109年9月2日10時20分許」,在郭孟欽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街3段189巷住處,查獲郭孟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形,有聲請人的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09分的警詢筆錄1份可以佐證(本院聲再卷第247頁),但不能只憑這部分告知查獲郭孟欽的事實,就認為「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2.其次,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就上述的「109年9月2日10時20分許查獲郭孟欽相關毒品」部分,雖然以郭孟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但是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郭孟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3級毒品等罪嫌」,嫌疑不足,而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聲再卷第193至195頁),可知實際上「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此並未移送、查獲郭孟欽涉嫌販賣毒品」的事實,聲請人關於憲警查獲郭孟欽涉嫌販毒的主張,屬於誤會。
3.證人邱建富於本案也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任何人,我也沒有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本案聲請人等語明確(本院聲再卷第204至207頁),所以不能由此認為有「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本案聲請人」的情形。
4.又 郭再欽 迄今觸犯的販賣毒品案件,他的販毒對象也都不是本案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可查(本院聲再卷第259至283頁),並沒有「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本案聲請人可言。
5.另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雖曾於「109年3月11日」查獲郭孟欽涉嫌毒品案件,但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認為郭孟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孟欽涉犯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查獲郭孟欽涉嫌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有上述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聲再卷第193至195頁),也無法認為「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6.再者,郭孟欽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遭多處院檢通緝,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聲再卷第135及187頁),則對於郭孟欽是否為本案聲請人上述「A案件」的毒品來源,檢警是否因此查獲郭孟欽為共犯或正犯等情事,本院依照本案聲請而為調查,仍然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依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無法認為查獲郭孟欽販賣毒品給本案聲請人,本案聲請人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事實,故而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難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