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2),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1年11月9日20時」部分後補充「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電線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導致路燈不亮用路人不便之後果,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稱其竊得之電纜線經出售變價所得共計新臺幣3500元,依上開規定,該筆款項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2號被告蔡嘉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三路一帶,扳開臺南市政府管理之路燈基座護蓋,徒手扯斷2座路燈之電纜線並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並將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於111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五路、順安路一帶,扳開臺南市政府管理之路燈基座護蓋,徒手扯斷2座路燈之電纜線並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並將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獲利約2,000元。
(三)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科人員 陳隆銘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手套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委由 薛仲傑 、陳隆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之4座路燈之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111年11月9日尚有慶和東路上之電燈電纜線遭竊,且該日所失竊之電纜線價值約為200,000元,又111年12月9日有15座路燈之電纜線遭竊,所失竊之電纜線價值約為1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在慶和東路上竊取電纜線,且所竊取的電纜線不可能那麼多,我拉1、2支而已等語。經查:因被告僅坦承上開2日僅各竊取2座路燈之電纜線,再觀諸111年12月9日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因僅能判斷被告有於1盞路燈下竊取,又111年11月9日之部份,於環館三路、慶和東路各路段並未裝設監視器,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代理人陳隆銘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代理人陳隆銘及被告之陳述僅就4座路燈之電纜線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座路燈之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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