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雅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孫雅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雅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被
害人 謝粉 雖經鑑定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
失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都是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手機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佐(交訴卷第75-76頁,第97-99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被告孫雅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雅莉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謝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謝粉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粉之子 薛三雄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雅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謝粉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薛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3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23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0789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