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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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崙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王裕仁陳星韶 ,佯稱其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王裕仁於100年6月9日18時13分、18時2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被害人陳星韶則於同日18時15分匯款29,989元至上開崙背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王裕仁、陳星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王裕仁、陳星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崙背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之前精神狀況不佳,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差,時常遺失物品,復為避免忘記帳戶密碼,乃將崙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又因常與同居男友吵架,遭男友趕出住處,不慎遺失崙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曾經懷疑存摺及提款卡是遭男友取走販賣,但仍無法確定究竟是遺失或由男友販賣予詐欺集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①被害人王裕仁、陳星韶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
向其等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王裕仁於100年6月9日18時13分、18時24分、被害人陳星韶則於同日18時15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各轉帳29,989元至上開崙背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裕仁、陳星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頁及其反面、第4-6頁),並有其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崙背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頁、第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33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王裕仁、陳星韶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崙背郵局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該詐欺集團取得崙背郵局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而輾轉流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從而,自難僅以前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受指示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崙背郵局帳戶,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②公訴意旨雖認:「張鳳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並未就被告有交付崙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反觀被告確曾於96年8月29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27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29日、99年12月
6日、100年1月13日、100年8月4日多次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向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有該所10
1年3月15日雲背戶字第1010000470號函所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9頁),又被告因罹患重鬱症於100年間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該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6頁),足見被告確有時常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形,自身亦罹患精神疾病,是其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導致時常遺失物品乙節,確有所據。佐以被告所有之崙背郵局帳戶自98年6月起至100年5月間即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僅於100年3月1日因掛失補發存摺,迄本件案發時餘額僅36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平時甚少使用該帳戶,且於100年3月間亦曾有遺失之情,則被告於再度發現遺失存摺後,未再立即前往郵局辦理遺失止付,並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
③公訴意旨另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如明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時,均會立即報案或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或辦理相關手續,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廣為媒體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參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認被告辯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不足採信。惟查: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屢遭受騙,即可明瞭,且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除情緒憂鬱、易怒、低自尊、自殺意念、且有自傷行為,有被告上開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66頁、第109-110頁),參以被告因濫用藥物,時常精神恍惚,於100年5月間曾因發病外出遊蕩乙節,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25日中市社障字第1010048543號函所附個案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因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導致其於案發時經常心神恍惚,難認為係心智成熟之人。況以被告當時居住於台中,因重鬱症發作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看診,與其同居男友亦時常發生口角糾紛,動輒搬離其男友住處,此有前揭個案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9-
133頁),則以被告當時之健康情形及生活狀況,實難期待於發覺餘額僅36元且鮮少使用之存摺遺失後,尚能有所警覺,並為避免遺失之帳戶遭他人當成人頭帳戶使用,有多餘心力特地自台中返回雲林崙背郵局辦理相關手續。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立即報案與常情有違,逕予推論其確曾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乙節,尚嫌速斷,被告辯稱:其崙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尚與事理無違,應堪採信。
④公訴意旨另以:「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
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欺集團係隨機竊(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欺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其等詐欺他人財物」。然查:被告曾因懷疑崙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其男友 謝文發 取走販賣予他人,而於100年7月27日向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並向社工表示本件係其男友將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此有報案紀錄單、個案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8頁反面),被告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也有幾度懷疑是其男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0頁反面),則被告之崙背郵局帳戶非無為他人逕自取走或為第三人所拾得再販賣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況且,被告辯稱遺失帳戶,並不代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直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竊取或拾得,易言之,被告之帳戶為他人所竊取或由第三人所拾得後,再由該人販賣予詐欺集團,亦有可能發生。非謂被告一辯稱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性,尚難以詐欺集團不會利用隨機竊得或拾得之提款卡,詐騙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內,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之崙背郵局帳戶縱使為其男友所取走販賣,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於被告知悉並同意之情形下交付或販賣予他人,且被告主觀上既無法確知係其男友取走存摺及提款卡或係其自身遺失,實難以被告於本案辯稱遺失存摺、提款卡,又向警方及社工指稱係遭男友取走,供詞前後不一,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⑤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又指:被告供稱所持有崙背鄉農會及
崙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又經常在使用農會提款卡,應當不會為了怕忘記密碼,而另外將密碼貼在郵局提款卡上,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被告於100年間確實因重鬱症發作而有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且時常遺失重要物品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此狀況下,為避免忘記帳戶之密碼,而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因此即認崙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⑥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用以詐取財物,並迴避檢調之偵查,類此案件時有所聞,遭詐欺集團詐取鉅額財物之被害人固值同情,詐欺集團亦應予以非難,惟非得因此遽認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均係於預見該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詐取他人財物。是檢察官就此仍負有舉證責任,仍應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達到說服法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若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辯解前後稍有不同之瑕疵,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其郵局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確實因罹患重鬱症長期服用藥物,導致其時常有遺失物品之情形發生,均已如上述,縱使被告於本院辯稱其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供稱曾經懷疑係遭其男友販賣予詐欺集團,前後供述未見一致,然尚無法徒憑被告上開略有不同之供述,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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