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軍 至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軍至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158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是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5次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爭執其與同案被告 潘泓舜 間就加入該集團之先後時間次序;而被告雖為本件5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依現有卷證亦難認其屬集團核心階層,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被告除偵查中業已提出之具保金額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外,如能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後續進行,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按時向警局報到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