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雅雪受刑人周秀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雅雪因受刑人周秀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亦為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受刑人周秀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傳、拘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等可查,且未有遷址及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